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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资金投资协议存在固定收益特征,如何认定合同性质?

来源: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09-08 18:23:09

信托资金投资协议存在固定收益特征,如何认定合同性质?

作者/ 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信托投资融资化”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属于信托纠纷的常见情况。即,融资人承诺固定收益来取得信托受托人投资的信托资金。如融资人与委托人产生纠纷,该信托投资合同是否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合同?

裁判要旨

如果信托投资的交易结构使得投资方不承担风险并获取固定收益,协议性质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参照合同法分则中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处理为宜。

案情简介

一、陕国投与何年丰于2017年3月签订了《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陕国投以信托资金受让何年丰持有的某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的收益权,何年丰按约定支付该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双方还签订两份《股票质押合同》,质押财产为何年丰持有的保千里42万股及63万股股票及其派生权益。何年丰已办理其中42万股该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登记。

庄敏作为保证人与陕国投签订《保证合同》《股票质押合同》,其中质押财产为庄敏持有的保千里2400万股股票及其派生权益。庄敏已办理了2400万股该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登记。其另向陕国投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本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留存不低于4000万股保千里股票,该部分股票不得对外提供质押或担保。

二、陕国投已将信托资金发放至何年丰账户,但何年丰迟延支付,保证人庄敏亦违反《承诺函》“留存不低于4000万股股票"的承诺,丧失担保能力,已质押股票因股票价值大幅缩水致价值减少,保证人庄敏被证监会立案调查。

三、陕国投已于2017年12月向何年丰、庄敏发送《通知函》,宣布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全部到期,要求何年丰、庄敏等于2017年12月向陕国投归还全部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及违约金等。

陕国投以违约为由请求何年丰、庄敏支付股票收益权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陕国投的主要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案涉交易结构使得陕国投无需承担股票收益权的任何风险,即使收益为零其亦可以通过回购取得固定收益。综合上述约定,何年丰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陕国投融通资金,陕国投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何年丰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资金。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根据协议性质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处理为宜。陕国投和何年丰通过签订该合同的形式融通资金,合同目的合法,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固收特征的信托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间如何区分?”结合办案经验,我们认为:

第一,信托投资是信托的必要资管方式,受托人有义务谨慎、有效地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因此信托受托人视角看,其有充分的理由在资管投资环节增加固定收益条款,以保障信托财产安全。客观上,这种倾向使得托管人作为股权投资方时,也期望通过其他协议达到固定收益的效果。

第二,固定收益特征是借贷关系的显著特征,通常约定一定期限后融资方向资金出借方返还本金及利息(即固定收益部分)。但是信托计划通常会约定投资的范围,例如股权投资、二级市场投资,因此直接利用信托资金放贷并可能违反信托计划约定或违反监管规则。

第三,实践中,信托投资“收益权+回购”模式通常是既满足信托投资要求,又符合信托目的的一种方式,但是这种模式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

基于以上三点,我们认为确认信托投资的相关协议性质需要结合实际案例的情况综合考量,审查包括《信托合同》《信托计划说明书》《收益权转让合同》及各类补充协议并结合实际资金流动方式,综合判断。

法院判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陕国投与何年丰所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陕国投与保证人庄敏签署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截至陕国投起诉之日,保证人庄敏仍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庄敏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陕国投以信托资金受让何年丰持有的某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的收益权,何年丰按约定时间、金额支付该股票收益权实现款。由此可见,陕国投向何年丰返售的标的股票收益权对价系直接在其支付的买入对价基础上增加固定比例的溢价款,上述交易行为系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案涉交易结构使得陕国投无需承担股票收益权的任何风险,即使收益为零其亦可以通过回购取得固定收益。综合上述约定,何年丰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陕国投融通资金,陕国投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何年丰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资金。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根据协议性质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处理为宜。陕国投和何年丰通过签订该合同的形式融通资金,合同目的合法,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至于利息及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陕国投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利息、违约金计算至给付之日存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何年丰,周丹,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翠凤,庄敏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701号]

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年丰、周丹等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405号]

相关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89.【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1:结构化信托合同中,约定劣后受益人到期向优先受益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的,可以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案例1:《徐文玉、张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04号)

徐文玉是陕国投·智慧1号信托计划名下众和股份股票的实质所有权人。本案中,徐文玉在辞任众和股份的监事职务之后,于2011年11月8日与陕国投签订《陕国投·智慧1号定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并以特定受益人身份认购该信托计划项下特定受益权3000万元,陕国投·财富5号资金信托计划认购该信托计划项下一般受益权6000万元。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徐文玉作为特定受益人,其义务是在信托到期后向一般受益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年化7%的收益,并承担该信托计划所购众和股份股票价格变动的风险;其权利是在支付信托计划费用、信托税费、一般受益权人本金和预期收益之后,享受其余部分的财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信托计划中特定受益权人徐文玉与一般受益权人陕国投·财富5号资金信托计划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徐文玉自己出资并借入部分款项买入股票,实际享有该股票的收益并承担价格变动的风险,是该部分股票的实质所有权人。上诉人徐文玉关于系争股票由其借款购买,是系争股票的实际权利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系争2918.51万股众和股份股票以陕国投-锦江证券信托的名义持有,以及众和股份年报中未依法如实披露其真实权益归属等违规事实的存在,并不影响本院对系争股票实质所有权的判断。

裁判规则2:信托股权投资合同中,如果约定投资方收取固定回报,并不实际承担股东的权利义务,应认定为名股实债的债权融资。

案例2:《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51号)

对于涉案11258.25万元的性质,缤购城公司上诉主张该笔款项应为增资款而非借款。本院认为,缤购城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

该笔款项虽系基于涉案《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但对于款项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协议名称进行判断,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真实目的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首先,根据《增资协议》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等条款的约定,本案中,国通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向缤购城公司融通资金而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这与一般意义上为获取具有或然性的长期股权收益而实施的增资入股行为并不相同。缤购城公司虽称根据涉案《〈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除固定利润之外,国通公司还有权按其投资获取利润,但该《〈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是以“《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为准”,而《股权投资协议》仅涉及第4期信托计划项下的150万元款项,而涉案11258.25万元系第1至3期信托计划项下款项,两者并非同一笔,故根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并不足以认定国通公司向缤购城公司汇入涉案11258.25万元的目的系获得股权分红而非固定回报。

其次,国通公司虽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缤购城公司股东,但缤购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国通公司实际参与了缤购城公司的后续经营管理。且根据涉案《增资协议》第10.3.4条、第10.3.5条以及第10.3.10条的约定,国通公司有权在缤购城公司违约的情形下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对外转让、申请减资、处置涉案项目等,故缤购城公司主张涉案《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股权退出机制与事实不符,缤购城公司据此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因本案系涉案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纠纷,相关权利义务需要根据协议约定进行确认。但在国通公司未通过法定程序完成股权退出之前,因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外部效力,如存在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缤购城公司对外公示的股权结构、工商登记信息而导致利益受损情形,其可以通过诉讼另案解决。但缤购城公司以可能涉及外部关系为由主张一审判决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缤购城公司不仅在涉案《债权确认协议》中认可“国通公司依据《增资协议》对缤购城公司享有的金额至少为11408.25万元的债权”,且在(2016)鄂01民初5905号案件庭审中也认可“增资扩股争议的标的额11258.25万元加上150万元全部汇入了公司。目前我们增资扩股争议的标的额全部通过还款形式还给国通公司”“确认实际上属于名股实债的关系”。本案中,缤购城公司又主张上述款项系增资款而非借款,与前述协议约定以及在另案中所作的陈述均不一致。在缤购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权确认协议》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其作为《债权确认协议》一方当事人,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另外,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11258.25万元作为第1至3期信托计划项下款项,缤购城公司已经偿还完毕,国通公司在(2016)鄂01民初5905号案件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同时,国通公司明确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债权并不包括该11258.25万元款项,而除了涉案11258.25万元以及150万元之外,本案所涉款项均非基于《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及《股权投资协议》而发生,缤购城公司、国通公司对除涉案11258.25万以及150万之外的其他款项系借款性质也并未表示异议,在该11258.25万元已经清偿完毕的情况下,缤购城公司又提出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并要求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八十三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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