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信托文化建设(五)
来源:中国信托业协会 2021-06-18 15:23:13
财产独立:利益博弈中权利义务的重构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现代信托制度的灵魂和核心,是信托文化特征的逻辑起点,包括忠诚守信、持续稳定及灵活创新的信托文化特征都是建立在信托财产独立性之上。所谓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整体,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方的债权人行使债权均不得及于信托财产。对于委托人而言,该信托财产独立于其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对于受托人而言,信托财产既独立于其固有财产,不同信托财产间也相互独立,起到了双重保护效果。对于受益人而言,他仅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不直接占有、管理和控制信托财产。
1.价值解读
(1)各项特征的逻辑起点
信托作为衡平法下的产物,其独特优势在于承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信托的精髓就在它转移并分割所有权之设计,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形成了“权利束”的概念。它将财产权利划分为可以跨时间、跨空间分割和转让的“权利束”,为信托内部设计的惊人弹性装上了想象的翅膀,提供了巨大的空间。信托财产独立性之所以是信托文化核心特征的逻辑起点,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正因为在创设信托之后财产具有独立性,才要求完善约束及监督机制,特别是对受托人义务和责任规制的加强,突出忠诚守信在法治环境的回归,并以此来保障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能在善良受托人的管理下实现信托目的。
其次,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项目在运行中无须依附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任意一方,即使在信托管理主体失去行为能力、死亡、抑或缺失的情况下,信托仍具有长期稳定、持续运行的强大生命力。同时也因信托财产创设后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这种制度创设赋予了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即委托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破坏公序良俗情况下,有权利确定其所交付的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而受托人就应该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
最后,信托财产独立性所衍生出的风险转移、破产隔离功能在社会经济领域的运用具有高度灵活性和极大的创新性。信托关系除规范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外,对于委托人是一人还是多人、委托人主动发起还是被动发起、受益人是自益还是他益、受托财产形式是货币还是财产、受托人处分管理信托财产的具体方式等再无限制。
因此,正因为信托制度财产独立性的独创优势,才能使信托在几百年的历史风雨中始终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信托文化的传承才更有力彰显其独特的魅力特征。
(2)特殊主体的制度构建
信托一旦有效设立,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就转移到受托人,并独立于受托人自有的财产,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信托的设计架构,根据利益的博弈,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主体之间,对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在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项财产权利上进行了开创性的权利义务重构。
在英美法系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财产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财产所有权。从受托人角度,其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他却并不享有行使这一权利所带来的收益,反而负有衡平法上的义务,即必须依据信托目的管理、处分财产。从受益人角度,虽取得信托财产受益权,但在信托存续期间不得参与管理和分配,只享有信托利益的请求权。英美法系下,委托人在信托设立之后就退出信托法律关系,而大陆法系立法中,则呈现委托人权利扩张的态势,对信托仍有较多的控制及参与的权利。即使信托财产所有权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概念和实践中有较大差异,不争的事实是,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实质上不属于任何信托当事人,也不属于任何第三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仅因为信托目的而存在。因此有学者将之称为信托的“闭锁效应”,即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与外界自行隔离。
所以,在信托法律关系利益博弈的重构中,委托人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并不是目的,而是为了将此财产从自有财产中隔离出来。受托人也并非为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而持有该财产,而是为了更方便其行使管理权的一种方式。受益人取得信托受益权也不是基于对该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是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目的取得信托利益。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也有相应的制度安排。第一,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这意味着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确定地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委托人不再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就信托财产主张清偿,也不能申请法院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a而为了平衡委托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当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时,我国法律允许债权人行使针对信托的撤销权。该信托一旦被撤销,则信托财产重归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债权人可以就重归于委托人固有财产的《信托法》第十七条列举了信托财产能够强制执行的例外规定,包括:(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原信托财产要求清偿。同时,《信托法》第十五条也规定了在他益信托中,即使委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依法撤销或被宣告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的继承人不能就信托财产主张继承,债权人不能就信托财产主张债务清偿。
第二,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法律基础,第二十七条又进一步明确了“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在信托框架下,受托人享有的是对信托财产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但并不包括受益权,因此这是一种不完整、有限制的所有权,与受托人对固有财产享有完整的物上所有权具有本质区别。因此以法律的形式确保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根本保障。与区别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类似,信托财产既不属于受托人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的财产范围,也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清算的财产。同时,我国《信托法》第十八条还规定了“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即使债权债务人均是受托人,但是因为信托财产有独立性的核心特征,基于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不能与受托人基于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互相抵销。而且由于不同信托财产各自具有独立性,也不能将一个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与另一个信托财产的债务相抵销。最后,为了保障纳入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了受托人需将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义务,以便从实务操作中确保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保持相互独立。
第三,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仅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受益人本身不占有、使用、管理信托财产,而是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目的取得信托利益。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受益人的是信托受益权,而不是信托财产本身。受益人依据信托文件取得信托财产的利益,此时信托利益已经不属于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的债权人能够对信托利益享有请求权,但不能直接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用于偿还受益人的债务。那如果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能否以信托财产进行清偿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也是基于受益人并不拥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不能以信托财产对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存在“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之例外原则,为我国挥霍信托留下了空间。从英美法系的信托实践来看,如果信托存在挥霍条款,那么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将不能被债权人追及。挥霍信托的效果就是将信托利益与受益人的债权人权利进行了隔绝。也就说,它提供了一种恰当的方式,使一个人确保对其关心的人加以保护,将自己的财产利益给予这些人,但反对他们的挥霍而致财产浪费。
第四,信托财产损益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性,不仅意味着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固有财产,还意味着信托财产本身损益的独立性。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归于信托财产。同时按照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前提是受托人必须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尽职、谨慎地管理信托财产。如果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受托人自身固有财产承担。以上规定都说明信托财产仅承担受托人恪尽职守,严格履行诚信、谨慎、有效管理下产生的信托财产上的损失。
2.扩展分析
(1)财产权利的分离与衡平
信托的本质在于信托财产上的“权”和“利”的分离。在外部关系中,承认受托人的财产权利主体地位,使其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外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在内部关系中,确认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受托人当将信托财产的利益交付给受益人。
虽然理论上承认信托财产权具有权利与利益分割的双重属性,但需要指出的是信托财产权不是绝对的、完全的所有权,而是由信托法律关系创设出的有限制的所有权。它的收益权能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构成具有特殊性质的债权。为确保受益权的债权内容能够充分实现,信托制度还赋予了受益人对受托人的非债权性质的监控权,如对信托的知情权、申请法院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处分的权利、依法解任受托人的权利等。因此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对受托人信托产权所有权的一种制衡。换言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而二者有机的结合又构成大陆法系下信托财产完整的所有权功能。这正是信托区别于其他财管管理制度的根本特质,也实现了财产权利的分离和衡平,为信托制度的创新构建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2)信托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
信托设立后,因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就设立信托前就存在的债权人,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委托人的债权人才能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一是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使信托财产重归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从而实现追索;二是该债权人在信托设立前就已经对该信托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可以通过行使该权利,申请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满足其债权要求。
其次,信托财产独立性对于受益人的债权人同样适用。信托受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使受益人既能依信托目的享有信托利益,也能以其取得的信托利益清偿债务,或者由债权人直接就信托受益权进行依法追偿。以上两种债务清偿方式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受益人用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清偿债务,不会导致信托受益权的转移,而后者将使信托受益权转移至债权人,从而使信托利益的请求权转移。由于信托受益权不是对信托财产的物上请求权,因此受益人的债权人并不能直接针对信托财产进行追偿。
我国《信托法》第三十七条明确了信托事务处理过程中,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同时当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是存在重大过错时,对第三人所负债务,须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这样安排的原因实质上为保护受托人,不因其履行受托职责而受无谓的损失,从而更好地发挥信托的社会机能。当然,如果受托人存在违反信托义务的情形从而导致第三人的损害的,以其个人财产受偿的责任则不能免除。
(课题牵头单位: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