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洋债欺诈发行案宣判 德邦证券、大信会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德邦回应来了
来源:券商中国 2021-01-02 09:22:17
五洋债判决结果的出炉,在债市引起轰动,其影响被业内称为“核弹级”。
2020年12月31日,杭州中院就债券持有人起诉五洋建设、五洋建设实控人陈志樟,以及德邦证券、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即陈志樟、德邦证券及大信会计应对五洋建设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公国际应负责任10%范围内,锦天城律所应负责任5%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也是证券纠纷领域全国首例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审理的案件。更重要的是,未来有可能成为首例证券公司承担债券承销连带赔偿责任的判例,在券商来看,该案例的深远影响不可小觑。
杭州中院表示,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是司法审判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
德邦证券相关人士回应称,“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并将于规定时间内提起上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该案件未对德邦证券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
闻名债券市场的“五洋债”欺诈案,终于在2020年的最后一天有了最新进展。五洋债违约后,投资者长达3年的维权迎来曙光。
早在2016年因募集资金实际使用与募集说明书不一致,五洋建设被浙江监管局出具责令改正的决定书。同年,五洋建设被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没进行信息披露。
2017年8月,五洋建设的两只债券“15五洋债”、“15五洋02”出现违约,两只债券发行规模合计13.6亿元。
2018年7月,证监会对五洋建设及五洋建设董事长陈志樟作出行政处罚,认为五洋建设以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
据了解,五洋建设在编制用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2012-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时,违反会计准则,通过将所承建工程项目应收账款和应付款项“对抵”的方式,同时虚减企业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导致上述年度少计提坏账准备、多计利润,2012-2014年虚增净利润分别不少于3052.27万、6492.71万和1.55亿元。
从此,五洋债投资者开始走上漫漫维权路。
据杭州中院介绍,2019年以来,债券投资者陆续起诉至杭州中院,请求五洋建设偿付债券本息及逾期利息;陈志樟作为实际控制人,德邦证券、大信会计等作为承销商和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为便于投资者主张权利,杭州中院探索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王放等债券投资人与五洋建设及中介机构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议一案中,向社会公开征集适格自然人投资者,推选确定诉讼代表人。最终,本案征集原告共487人,其中4人被投票推选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作为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也是证券纠纷领域全国首例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审理的案件,本案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2020年12月31日,杭州中院就连同代表人诉讼在内的共计24件债券持有人起诉五洋建设等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中介机构称责不在己,那责任在谁?
该案件引起证券行业极大关注,主要因为看点在于承销商和中介机构都被五洋投资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五洋债有可能成为首例证券公司承担债券承销连带赔偿责任的判例。
根据券商中国记者获得的民事判决书,本案487名投资者认为,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投资者共同返还债券本息及逾期利息,并赔偿维权开支。对此,中介机构全部提出反对意见,他们均表示客观上未参与虚假陈述,还详细阐述已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但有意思的是,多个中介机构称责任不在自己,责任在他方,具体如下:
【德邦证券】:财务核查为会计所特别注意义务;原告其自身存在过错
根据券商中国记者提炼德邦证券在判决书中的主要意见为:
第一,德邦证券没有参与以及没有协助五洋建设的虚假陈述行为。
第二,已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具体为,财务核查为会计师事务所特别注意义务,德邦证券对财务核查不负有特别注意义务。会计所2012-2015年以来一直对财报出具无保留意见,没有提到“对抵”情形;德邦证券已履行对财务核查的普通注意义务;“对抵”属于会计师的专业判断事项,超出承销商的注意义务。
第三,五洋债违约是由多个因素造成,“对抵”导致的财务问题并非必然构成影响五洋建设债券偿付能力的重要事项。
第四,投资者们在市场揭露五洋债存在偿付风险后依然买债,存在投机行为。
【大信会计】:其过失轻微
根据券商中国记者提炼的大信会计在判决书中的主要意见为:
第一,大信会计认为其过失应为轻微过失。具体为,施工行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发包方等自行结算的做法已为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所认可。针对应收账款审计,大信会计实施了检查、函证等审计程序,在实施对应收账款发函程序时,以抵销后的金额列示,对方回函予以确认。
“对抵”属于会计专业判断问题,大信会计从其经营模式及交易实质判断,认为发行人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故对其予以确认。大信会计未与五洋建设约定2013-2014年审计报告用于债券发行,2015年五洋建设申请公开发行债券,大信会计未与其单独签订发债审计业务约定书,也未另行出具以发债为目的审计报告。
第二,大信会计的行为与发行人无法偿付债券本息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根据《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大信会计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四,恳请法院在认定大信会计责任范围时,酌情考虑大信会计的赔偿能力和后续发展。
【锦天城律所】:“对抵”问题不属于律所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
根据券商中国记者提炼的锦天城律所在判决书中的主要意见,锦天城律所表示,根据监管部门查明,五洋建设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系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对抵”,属于财务方面的专业判断事项,超出了锦天城律所的注意义务,也不属于律师事务所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
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与锦天城律所在债券发行过程中的作用无直接关联性。
【大公国际】:即使评级报告引用的信息存在问题,也属于相应主体的过错
根据券商中国记者提炼大公国际在判决书中的主要意见:
第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大公国际的评级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即使评级报告中所引用的其他中介机构或发行人自身提供的文件或信息存在问题,也属于相应主体的过错,大公国际撰写的评级报告本身并不存在虚假陈述。
第二,已勤勉履行职责,已履行普通注意义务。比如针对审计报告中相关的财务数据,大公国际也通过与多组信息比对等方式履行了普通的注意义务,有合理理由相信不存在财务差错。
第三,证监会和浙江证监局也未对大公国际立案和处罚,足以说明监管机构对大公国际工作的认可。
法院怎么看待中介机构责任问题?
杭州中院谈到,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托于市场主体的诚信建设,切实而严肃地践行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繁荣的根本保证,也是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行作出交易判断、承担交易风险的前提。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的传统痼疾,不仅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更对公平公开的投资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
法院表示,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是司法审判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
本案中,杭州中院认为发行人财务造假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承销商与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履职不当,严重损害市场信用,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信息披露不实者、怠于勤勉履职者均应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于各家中介机构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杭州中院主要判决意见如下:
关于德邦证券的民事责任问题
杭州中院表示,德邦证券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未充分核查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在关注到五洋建设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时,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调查企业应收账款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
在发现五洋建设投资性房地产在资产中占比较高,要求项目组说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具体内容及位置、经营情况、公允价值确定依据、目前的市场价值时,仅以房地产价值咨询报告代替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东舜百货大厦和华联商厦两处投资性房地产入账依据,对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调查、复核程序排除合理怀疑。
在项目组成员知悉2015年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沈阳五洲公司已与沈阳出版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东舜百货大厦以大幅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该事项可能会对五洋建设发行条件以及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未将此风险作为重大事项写入核查意见。
上述行为均表明德邦证券作为承销商审慎核查不足,专业把关不严,未勤勉尽职,对“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
对于德邦证券主张于2016年4月27日后买入债券的原告,自身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杭州中院认为,根据上交所2016年4 月27日对五洋建设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五洋建设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不规范等违规行为。但上述违规行为和原告投资债券产生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也无在案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由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法院对于德邦证券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大信会计的民事责任问题
杭州中院认为,大信会计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认可五洋建设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账务处理,为五洋建设2012年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在得知审计报告用于五洋建设发债目的时,未按照其已有工作方案,将该项目的风险级别从C类调整为风险程度更高的B类并追加相应的审计程序。
以上行为均表明,大信会计作为审计机构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
关于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的民事责任问题
杭州中院称,锦天城律所和大公国际虽未受到行政处罚,但与被诉债券发行行为有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虽对财务数据相关事项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但其应当对可能涉及债券发行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债权债务、重大资产变化等事项给予关注和提示。
大公国际对项目核查中提出的“关于沈阳五洲出售事项公司的会计处理”之修改意见,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存在过错。
在大公国际《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已提示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的情况下,未见锦天城律所对该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五洋建设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故锦天城律所亦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
最终,杭州中院一审判决如下:
一、驳回叶春芳、陈正威等原告对五洋建设的起诉。
二、确认王放、孔令严等原告对五洋建设享有总计2.47亿元债权。王放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五洋建设交回债券,五洋建设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王放等原告所持有的债券。
三、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就五洋建设对叶春芳、陈正威等原告的总计4.94亿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五洋建设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锦天城律所就五洋建设对叶春芳、陈正威等原告的总计4.94亿元债务本息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五洋建设上述第二项债务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大公国际就五洋建设对叶春芳、陈正威等原告的总计4.94亿元债务本息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五洋建设上述第二项债务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三、四、五项各被告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六、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叶春芳、陈正威等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万元,锦天城律所在5%范围内连带负担,大公国际在10%范围内连带负担。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德邦证券将要上诉
对于此次判决结果,德邦证券相关人士回应称,将会提起上诉。德邦证券相关人士表示,一审判决结果与最高院在今年7月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相违背,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该案的一审判决将对债券市场的市场化、法治化发展进程造成极大地冲击。
德邦证券认为,“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并将于规定时间内提起上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相关人士谈到,该案件未对德邦证券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有券商人士指出,相较于诉讼判决这一刚性处理方式而言,选择收购和解方式化解五洋债风险可能是妥善路径。
一是顺应国家和监管政策导向。符合中央关于纾解民营企业的困难的政策,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
二是更好保护投资者利益。相比诉讼维权的周期长、成本高、难度大,和解是投资者快速、灵活、便捷、经济获得损失补偿的最好方式。
三是避免对行业形成过度冲击。如若五洋债成为首例证券公司承担债券承销连带赔偿责任的判例,券商将承担远超股票虚假陈述责任的巨大民事赔偿责任,将出现债券市场中各方分担的风险转嫁至券商一方承担的局面。
对此,一名证券诉讼律师表示并不认可,他向券商中国记者表示,“谁不想和解?”通过公开的信息发现,2017年就发生违约,2018年被行政处罚,2019年诉讼。“正由于漫漫维权过程中,未达成和解方案,投资者才最终走上司法维权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