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保监发文:针对金融机构突发情况,可临时发起指定内审项目
来源:科技金融在线 2021-01-19 16:24:14
日前,上海银保监局印发《上海银保监局指定内审工作管理办法》,旨在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与银行保险机构内审部门工作协同,压实机构主体责任,激发机构风险管控内生动力。
《办法》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
一是强调实施指定内审的审计部门应符合独立性要求。指定实施审计的内审部门位于辖区外的,辖内机构应及时与相关内审部门沟通,积极寻求内审部门的支持。
二是区分年度和临时指定内审项目两种类型。年度指定内审项目由上海银保监局每年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结合对辖内机构风险研判综合确定;临时指定内审项目是上海银保监局为应对突发状况在必要时临时开展的指定内审项目。二者适用场景不同,功能互为补充。
三是规范指定内审项目流程。强调内审部门应在检查前、检查中和报告出具前与上海银保监局发起该指定内审项目的监管部门保持密切沟通,同时对内审检查组人员构成、指定内审方案报送、整改和问责情况报送及项目资料归档均提出了明确要求。
四是鼓励提升指定内审项目质效。明确指定内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原则上由机构自行处理,发现问题较为严重的但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情形的,上海银保监局将在法定权限内酌情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五是建立对指定内审的评估管理机制。将指定内审工作情况纳入辖内法人机构监管评级,并作为监管检查立项考量因素,对于应查未查、迟报、瞒报等情况制定相应的惩戒措施。
评估管理方面,上海银保监局根据评估结果可采取如下措施:
1、对于由辖内法人机构内审部门开展指定内审工作的,上海银保监局将指定内审评估情况纳入法人机构监管评级;
2、上海银保监局制定辖内现场检查计划时,将充分考虑机构指定内审评估结果及审计监督整体质效;
3、对于指定内审落实不力,应查未查或迟报、漏报、瞒报相关情况的,上海银保监局将依权限对被审计机构内部审计工作提出监管意见,要求提交整改报告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责令机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或采取其它监管措施,必要时将相关情况通报股东、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或联动属地监管部门。
以下是通知全文:
上海银保监局关于印发指定内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银保监通〔2020〕50号
在沪各银行业保险业机构:
为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在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公司治理和风险防控中的重要作用,压实机构风险防控主体责任,我局制定了《上海银保监局指定内审工作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20年12月24日
上海银保监局指定内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辖内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内审部门充分发挥第三道防线作用,与监管部门形成风险防控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指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指定内审是指上海银保监局在必要时,要求辖内银行业保险业机构相关内审部门对该机构特定项目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上海银保监局的监管手段。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辖内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和负责实施指定内审的相关内审部门。
本办法所称辖内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包括:
(一)由上海银保监局依法监管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二)由上海银保监局依法监管的保险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三)由上海银保监局依法监管的信托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相关内审部门包括辖内法人机构内审部门、符合监管制度独立性要求的辖内分支机构内审部门、辖内分支机构所在总部内审部门及实施集中化审计模式的保险集团内审团队等。
第四条 负责机构日常监管的上海银保监局机构监管部门为辖内对口机构指定内审工作的归口联系部门。
辖内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应指定联系人负责协助相关内审部门与上海银保监局的联络对接工作。
第二章 项目发起
第五条 指定内审项目种类:
(一)年度指定内审项目。上海银保监局综合考虑辖内银行业保险业机构的依法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监管检查情况及内审部门履职情况等,认为有必要对部分机构开展指定内审的,原则上在内审部门编制内审计划的期间内,确定年度指定内审项目计划,并以适当方式通知相关机构。
(二)临时指定内审项目。上海银保监局根据上级部门工作部署、针对辖内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出现突发案件、投诉举报、负面舆情及针对监管过程中掌握的其他问题风险线索,可在必要时针对特定机构临时发起指定内审项目。
第六条 辖内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应及时向相关内审部门传达上海银保监局指定内审项目立项情况,实施审计的内审部门在上海银保监局辖区外的,辖内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应将本地区监管要求向相关内审部门反映,积极寻求相关内审部门的支持。
第三章 审计流程
第七条 在指定内审项目实施前,上海银保监局通过公文系统向辖内银行业保险业机构下达指定内审通知书,告知项目完成时间、审计重点、审计期间等相关审计要求及发起该项目的上海银保监局具体监管部门及联系人等。辖内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应及时做好实施审计的内审部门与上海银保监局的对接工作。
第八条 负责实施审计的内审部门应当在实施指定内审项目前组成检查组,合理配备内审检查人员。检查人员原则上应由专职内审人员担任。经上海银保监局发起该指定内审项目的监管部门同意,也可抽调无利益冲突的机构内部专业人员或聘用符合条件的外部审计机构人员进行检查。负责实施审计的内审部门对指定内审项目质量负责。
第九条 指定内审检查组应制定指定内审项目方案,方案经上海银保监局发起该指定内审项目的监管部门认可后实施。
第十条 指定内审检查组在实施指定内审过程中及审计意见出具前应与上海银保监局发起该指定内审项目的监管部门加强对检查情况的沟通,应及时客观地报告发现的风险和问题,不得隐瞒、截留,并对审计发现问题进行准确定性。
第十一条 指定内审检查组检查结束后应按照指定内审通知书的要求向上海银保监局报送审计检查报告。
第十二条 上海银保监局在必要情况下,可采取适当方式对指定内审项目给予指导协助和实行质量控制。
上海银保监局认为内审检查未落实指定内审项目方案的,可要求重新检查,也可依法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负责实施审计的内审部门应根据机构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指定内审档案资料,主要包括指定内审通知书、审计检查报告、整改方案、整改落实情况等材料及工作底稿、事实确认书等检查实施过程中的痕迹资料等。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十四条 被审计机构应针对审计检查发现的问题和内审意见建议提出整改方案及向上海银保监局报告整改情况的频率,存在违规事项的,应提出内部问责意见。整改方案、报告频率与问责意见应与上海银保监局发起该指定内审项目的监管部门进行充分沟通。
第十五条 整改措施应体现系统性和针对性,应从公司治理、规制建设、体制机制层面查找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针对需要上级机构整改的问题,被审计机构应及时向上级机构报告。必要时,上海银保监局可将相关情况告知该上级机构及属地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被审计机构应对指定内审发现的问题建立整改台帐,根据报告频率向上海银保监局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被审计机构或相关内审部门应适时对指定内审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对于整改不力的行为机构应进行严肃问责。
第十八条 对于指定内审发现的问题,原则上由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进行处理;上海银保监局视指定内审检查发现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机构整改问责的到位程度,可约谈相关负责人、下发监管意见,开展监管检查或采取其它监管措施。对于主动报告指定内审发现并及时纠正相关问题的机构,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相关情形的,上海银保监局在法定权限内酌情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评估管理
第十九条 上海银保监局对当年开展指定内审工作的辖内银行业保险业机构指定内审工作质量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
(一)组织领导力度和指定内审工作的独立性;
(二)指定内审资源的配备,包括审计检查人员的数量、专业胜任能力等;
(三)指定内审技术手段的有效性,包括审计检查信息系统建设、数据分析能力、非现场审计支持等;
(四)与监管部门就重要问题进行沟通的主动性和充分性,及是否确保指定内审工作覆盖内容与监管要求有序衔接;
(五)发现问题、处理风险的能力和揭示问题的充分性,及审计意见的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否真正有助于被审计机构落实监管要求,防范风险;
(六)被审计机构整改的积极性和整改落实情况;
(七)被审计机构制定问责标准的合理性和问责执行情况;
(八)指定内审报告等信息资料的报送质量;
(九)监管要求落实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上海银保监局根据评估结果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对于由辖内法人机构内审部门开展指定内审工作的,上海银保监局将指定内审评估情况纳入法人机构监管评级;
(二)上海银保监局制定辖内现场检查计划时,将充分考虑机构指定内审评估结果及审计监督整体质效;
(三)对于指定内审落实不力,应查未查或迟报、漏报、瞒报相关情况的,上海银保监局将依权限对被审计机构内部审计工作提出监管意见,要求提交整改报告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责令机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或采取其它监管措施,必要时将相关情况通报股东、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或联动属地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上海银保监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召开单家机构或者分类型机构的监管与内审联席会议,促进指定内审工作交流和信息共享。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规范性文件中要求内审部门就特定内容开展的定期或不定期专项内部审计,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指定内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以法律法规及中国银保监会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银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