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罚威慑“带病闯关”IPO现象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2021-03-09 10:23:37
每经特约评论员 熊锦秋
3月以来,试点注册制的科创板及创业板又有多家企业主动撤回IPO申请终止审核;而在核准制下,原定于3月4日召开证监会发审委会议审议的2家企业,由于企业尚有相关事项需进一步核查或申请撤回申报材料,发行审核也全部取消。市场人士认为,这可能是有些企业、中介机构慑于新刑法而作出的选择。
前段时间,20家被抽中IPO现场检查的公司,16家掐点撤回IPO申请,或是因为由此可避免现场检查,现在一些没有被抽中现场检查的公司,也中途临阵退场,原因应该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应该还是与新刑法实施有关。
去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并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大幅提高了对欺诈发行等犯罪的处罚力度,包括刑期和刑事罚金,明确将保荐人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
当然,要强化法律威慑,还需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规定的处罚再严格,如果只是停留在纸面上,也就毫无威慑可言。为此,证监部门在对造假上市做好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应加强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协调合作,及时移送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线索。而检察机关对造假上市行为,也要依法从严追诉,要用足用好惩治财务造假行为的相关刑法规定和刑事司法政策,依法从严追究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
对于撤回IPO申请的公司,要让“披露即担责”落到实处。此前沪深交易所指出,对于现场检查进场前撤回的项目也要追责,绝不能“一撤了之”,也绝不允许“带病闯关”。在笔者看来,“披露即担责”,不仅包括被抽中现场检查后撤回IPO申请的企业,也应包括其他中途撤回IPO申请的企业。这其中的责任,既可能包括民事责任,也可能包括刑事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新刑法第160条对造假上市的企业相关人员规定刑事处罚,一个前提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如果公司在IPO申请材料中有虚假陈述,但后来撤回IPO申请,没有发行股票,那么对投资者、对市场似乎没有造成什么后果,是否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或存争议,由此对公司、企业方面的人员是否需要承担刑责也可能有争议。
不过,新刑法第229条对中介机构人员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其中并没有“后果严重”等字眼,也即根本无需考虑是否造成什么后果,即使公司中途撤回IPO申请,只要中介机构在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就需追究刑责。
“披露即担责”,承担责任的主体,既应包括中介机构,更应包括造假上市的企业及其主要人员。通过比较上述两个法条,笔者建议刑法第160条应删除“后果严重”或“后果特别严重”字眼,也即只要企业在上市申请材料中造假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即便中途撤回申请,没有对投资者造成事实危害,也应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最大程度减少“带病闯关”IPO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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