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万亏掉31万!投资者状告基金销售机构,被法院驳回,什么情况?
来源:证基风云 2022-08-08 13:22:37
投资者李女士花费120万元认购基金产品,到期后亏损31万元,遂状告基金销售公司。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终审判决结果近日出炉,李女士的上诉请求被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投资者李女士花费120万元认购了财通基金旗下公募专户理财产品,不料到期之后承受巨额亏损。于是,李女士将代销机构钱景基金销售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产品亏损以及其他损失和费用。
但根据法院于8月4日公布的二审裁决书,驳回了李女士在一审的全部诉求,维持一审原判。
究竟是怎样的状况?
投资公募专户亏损30余万元
根据投资者李女士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钱景公司理财师向她推荐一款低风险高收益理财产品,并让她关注钱景财务公众号里的宣传资料。李女士在钱景财富公众号看到财智定增9号(财智定增9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宣传,宣传中使用近乎无风险,保底,打折买牛股不涨也赚钱等宣传,投向标的列举了4个优质股票。
天眼查信息显示,北京钱景基金销售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公司大股东为北京财智联合理财顾问有限公司。
在李女士咨询理财师后,得知这是一款低风险高收益产品,就按照对方要求通过网银打款120万元到财通基金账户,18个月期限到了,联系钱景公司理财师要求兑付时得知产品逾期并亏损,至2019年3月清算结束,共损失本金30余万元,多次联系钱景公司退赔无果,得知资金根本没有用于参与宣传资料中任何一支股票的定增。
李女士认为,钱景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将高风险产品销售给厌恶风险的投资人,宣传资料违规公开虚假宣传,宣传资料与合同不一致。
李女士提出:1.判令钱景公司赔偿投资财智定增9号的本金损失313984.88元。2.判令钱景公司按照宣传资料的预期收益赔偿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和差旅费、律师费等因诉讼造成的一切费用由钱景公司承担。
不过,钱景公司不同意上述李女士的诉讼请求。钱景公司认为:1.案涉产品销售机构为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李女士如认为销售服务对其造成损害,应向销售机构主张权利。2.钱景公司已按监管要求协助财通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在协助财通公司完成销售过程中,无不合规行为。3.钱景公司及财通公司从未承诺保底收益,不应承担李女士的投资损失。4.李女士已知悉并确认自愿承担案涉产品投资风险,应遵循买者自负原则,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资产委托人李女士与资产管理人财通基金、资产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行情601398,诊股)上海市分行签订《财通基金-财智定增9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李女士认购金额为120万元,并载明该资产管理计划为混合型产品,属于高风险、高收益投资品种。
诉讼中,李女士向法院提交的其持有的财通9号基金合同,该合同上的签署日期为手写2016年6月9日。经询,李女士确认该日期是其后来自行填写;钱景公司对该日期不认可,确认合同签署日期为其提交的合同上李女士签署的2016年6月1日。双方就合同签署日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同日,李女士向财通公司汇款120万元并注明“李xx认购财智定增9号”。
在签署前述合同过程中,李女士于2016年6月1日填写了《个人投资者风险属性评估问卷》,包括在“往往高收益的基金产品伴随着高风险,您准备承担多大的风险”处选择为“我愿意投资最具增长潜力的基金产品,也愿意为了更高的收益承受大幅度的风险变动”。
李女士2016年6月1日签订的《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类业务申请表》中投资者声明部分载明“本人已知晓并确认本次投资的资产管理计划产品风险可能超越本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本人自愿履行投资人的各项义务,自行承担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风险,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并确认本申请表所填写信息之真实性和准确性”。李女士在该投资者声明处签字。
诉讼中,李女士称曾就本案涉及的问题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督局(下称“北京证监局”)反映。双方就此向法院提交了北京证监局2020年7月16日给李女士的回函(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20-1922号),该回函载明:“钱景基金(即钱景公司)向您推介财智定增9号并负责履行适当性义务,针对您反映的钱景基金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财智定增9号的问题,我局将依规予以处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景基金在您反映的其他事项中存在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的情形,您提出的民事赔偿诉求,建议您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经询问,双方确认,针对李女士反映的钱景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财智定增9号的事宜,北京证监局尚未作出进一步处理。
一审驳回投资者诉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的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李女士所称钱景公司未尽适当性义务一节,本院认为,李女士在其签署的《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类业务申请表》和《个人投资者风险属性评估问卷》中,均有产品风险等级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时仍然购买该产品的意思表示,尤其是在《个人投资者风险属性评估问卷》中“如果您所购买产品的风险等级超出您的评测结果,您是否同意继续购买”处,李女士在可以选择“否”的情况下选择了“是”。在此情况下,无论其购买的产品是否超出其风险评估结果,钱景公司均不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形,故李女士称钱景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李女士称包括前述申请表和评估问卷在内的相关文件只有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他内容非本人填写的主张,本院认为,李女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晓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即代表其对该文件内容予以确认,即使该文件内容非其本人填写亦不影响其签字的效力。至于李女士称其未了解文件内容的主张,本院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在签字之前不确认签署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常情,其就前述签署内容与其真实意思不符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李女士称钱景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私募基金一节,本院认为,诉讼中,李女士确认其在购买本案理财产品之前,曾通过钱景公司多次购买大额理财产品,且与钱景公司工作人员保持联系,钱景公司亦确认李女士系其老客户,其工作人员是向公司老客户推介相关产品。在此情况下,李女士对钱景公司来说,并不属于不特定对象,即使钱景公司存在其他向不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的情况,亦与李女士无关,不能据此认定钱景公司在向李女士推介产品系向不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故李女士的前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李女士称钱景公司存在夸大宣传等不当宣传行为一节,本院认为,李女士就其该部分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其对钱景公司提交的推介材料中既往业绩描述理解为夸大宣传、保底承诺系其个人误解,故李女士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女士提交的公众号截图,因其来源无法核实,且钱景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李女士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仅为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钱景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李女士称钱景公司未了解其财产状况及风险偏好,未告知风险一节,本院认为,李女士在购买本案涉诉理财产品时,填写了《个人投资者风险属性评估问卷》,该问卷中主要内容即为风险偏好和财产状况内容,李女士称钱景公司未了解其财产状况及风险偏好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李女士前述的基金合同中包含了产品的风险告知内容,李女士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录像,故李女士称钱景公司未告知其产品风险状况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李女士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李女士所称钱景公司在其购买理财产品中存在的不当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李女士要求钱景公司赔偿其理财产品的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维持一审原判
8月4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了二审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李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李女士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证监局的文件内容不能体现与本案及李女士针对本案双方纠纷进行举报的关联,亦不能证明该局认定钱景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财智定增9号。
李女士在钱景公司连续多年多次购买大额金融产品,其本人并非没有投资理财经验,应熟知购买产品的方式、流程,其在签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类业务申请表》和《个人投资者风险属性评估问卷》中,均有产品风险等级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时仍然购买该产品的意思表示,在“如果您所购买产品的风险等级超出您的评测结果,您是否同意继续购买”的提问中选择“是”,亦有李女士手持身份证和基金合同并口述合同相关内容的视频。
故一审法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定钱景公司已尽适当性义务,向李女士推介产品并非向不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已尽到提示告知及了解产品的义务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李女士所提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女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9元,由李女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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