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五部门发布重要通知 事关债券市场信用评级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2021-03-28 15:22:22
3月28日中午,据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消息,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关于《关于促进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行业高质量健康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提升我国信用评级的质量和竞争力,推动信用评级行业更好服务于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大局,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银保监会和证监会起草了《关于促进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行业高质量健康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关于促进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行业高质量健康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促进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行业规范发展,提升我国信用评级质量和竞争力,推动信用评级行业更好服务于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评级方法体系建设,提升评级质量和区分度
(一)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构建以违约率为核心的评级质量验证机制,制定实施方案,逐步将高评级主体比例降低至合理范围内,形成具有明确区分度的评级标准体系。评级方法体系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全面的原则,减少主观判断和定性分析。信用评级机构应每年对评级方法模型及样本企业进行检验测试,并向监管部门和自律组织报备各信用等级的标杆企业名单、评级要素表现及检验测试情况。
(二)信用评级机构一次性调整信用评级超过三个子级(含)的,信用评级机构应立即启动全面的内部核查程序,对评级方法模型的一致性,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等进行核查和评估,并公布核查结果及处理措施。
(三)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切实提升跟踪评级结果的有效性和前瞻性,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加强动态风险监测,及时掌握信用风险因素的变化情况。受评对象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启动不定期跟踪评级,并在评级报告中充分说明评级结果调整或维持的理由。
(四)信用评级机构应主要基于受评主体自身的信用状况开展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应当结合一般债券、专项债券的特点,综合考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收支等情况,客观公正出具评级意见,合理反映地区差异和项目差异。
(五)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不断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数据库和技术系统,通过技术创新和科技应用,为提升评级行业竞争力赋能。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创新评级技术,将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应用于信用风险分析,提高评级数据质量和风险识别能力。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与征信机构等加强合作。
二、完善信用评级机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坚守评级独立性
(六)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鼓励引入独立董事保障监督职能的有效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尽责。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审委员会制度,保障信用评审委员会独立性,维护评级决策的公正、独立。
(七)信用评级机构应强化防火墙机制,完善并严格落实隔离、回避、分析师轮换、离职人员追溯等制度,有效识别、防范和消除利益冲突,确保评级作业部门与市场部门之间、评级业务与非评级业务之间的隔离。评级作业人员的考核、晋升以及薪酬应加强与市场检验的关联,不得与其参与评级项目的发行、收费等因素关联。
(八)信用评级机构应强化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加强评级全流程和全部员工的合规管理,严禁收受或索取贿赂。信用评级机构实际控制人、股东、信用评审委员会成员应维护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合规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监督、审查本机构及人员的合规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备性和执行的有效性,及时向有关议事机制报告,并监督落实改进。
三、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市场约束机制
(九)信用评级机构应全面充分披露评级方法、模型和评级结果等相关信息,按季度披露本机构评级分布及质量检验情况,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信用评级机构应单独披露受评主体个体信用状况,最终评级结果考虑外部支持的,应明确披露外部支持提升情况,并详细说明支持依据及效果。
(十)鼓励发行人选择两家及以上信用评级机构开展评级业务,继续引导扩大投资者付费评级适用范围。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主动评级、投资人付费评级并披露评级结果,发挥双评级、多评级以及不同模式评级的交叉验证作用,引导市场选择评级质量好、区分度高的信用评级机构。
(十一)自律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评级质量为核心、以投资者为导向的市场化评价评估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市场化评价评估,并加大对评价评估情况的披露和评价评估结果的运用,发挥投资者话语权,促进市场声誉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和评级行业的优胜劣汰。
四、优化评级生态,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十二)降低监管对外部评级的要求,择机适时调整监管政策关于各类资金可投资债券的级别门槛,弱化债券质押式回购对外部评级的依赖,将评级需求的主导权交还市场。投资人应合理审慎使用信用评级结果,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完善内部评级体系建设,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十三)发行人、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信用评级机构的尽职调查,及时提供评级所需的材料,不得干扰评级决策,影响信用评级作业的独立性。发行人、中介机构拒不配合,导致评级作业无法继续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进行暂停或终止评级,并对外披露。信用评级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在参与营销中,不得扰乱或妨碍评级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十四)稳妥推进信用评级行业对外开放,推动符合条件的境外信用评级机构在中国债券市场开展业务。培育若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信用评级机构,支持本土信用评级机构根据意愿和自身能力,积极参与国际评级业务。
五、严格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加大处罚力度
(十五)加强监管部门间的联动机制,凝聚监管合力,联合制定统一的信用评级机构业务标准,在业务检查、违规惩戒、准入退出等方面加强监管协同和信息共享,提升监管效力,防止监管套利。组织信用评级机构在“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开展信用承诺和信息公示,加强社会监督。
(十六)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评级质量和全流程作业合规情况的检查,对跟踪评级滞后、大跨度调整级别、更换信用评级机构后上调评级等情形进行重点关注。对存在级别竞争、买卖评级、输送或接受不正当利益,蓄意干扰评级独立性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信用评级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