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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超2400万?罗永浩质押合同案一审判了,须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中新经纬   2021-05-21 18:23:12

中新经纬客户端5月21日电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近日,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永浩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开。法院判决罗永浩对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以罗永浩持有的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177378股股票价值为限等。

该案案号为(2020)粤0304民初57502号,审理法院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显示,原告为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罗永浩,系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与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广告投放等业务存在商业合作关系。

民事判决书显示,因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处置协议》约定内容,原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服务18452047.68元及违约金。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应付债务本金18452047.68元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截止2020年10月19日违约金为5705253.2元,上述金额合计为24157300.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显示,2019年1月31日应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与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债务处置协议》,同时与被告签署了《确认函》,《债务处置协议》中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其共欠原告各项合作债务共计18452047.68元,协议双方同意被告以其持有的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以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当时股票的公允价值(上一轮融资的投后估值,即32.9429亿)为计算基数,为原告提供与剩余债务价值相等的股权质押担保,即共计177378股,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上述股权质押的登记程序,否则债权人仍有权通过诉讼追缴剩余债务。如债务人到期未根据本协议偿还剩余债务,债权人有权行使质权。同日,被告另行签署《确认函》确认其在本协议项下之义务。

但是截止2020年6月5日,被告并未如约完成上述股权质押的登记程序,且未偿还完毕剩余债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了2020京0105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书,对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罗永浩应当对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应付债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当庭答辩称:虽然我方签订了《确认函》,但《确认函》实际上相当于一份对剩余债务提供股权质押的意向书,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股权质押合同,也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股权质押不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违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原告(债权人)与案外人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债务处置协议》,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债务处置协议》中确认其欠原告各项合作债务共计18552047.67元,双方同意罗永浩(本案被告)以其持有的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以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公允价值(上一轮融资的投后估值,即32.9429亿)为计算基数,为原告提供与剩余债务价值相等的股权质押担保,即共计177378股。债务人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上述股权质押的登记程序,否则债权人仍有权通过诉讼追缴剩余债务。如债务人到期未根据本协议偿还剩余债务,债权人有权行使质权。罗永浩另行签署《确认函》确认其在本协议项下之义务。

同日,被告罗永浩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内容如下:其知悉并同意其在《债务处置协议》中所应承担的义务,即以其持有的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以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公允价值(上一轮融资的投后估值,即32.9429亿)为计算基数,为原告提供与剩余债务价值相等的股权质押担保。如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剩余债务,债权人有权行使质权。

因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处置协议》约定内容,原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服务18452047.68元及违约金。

2020年5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发布服务费18452047.68元;二、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452047.6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5‰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于2020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如债务人即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剩余债务,债权人有权行使质权,原告表示接受,故应视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质权设立合同。案涉质权虽然因未办理质押登记而未设立,但案涉《确认函》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股权质权合同关系。质押合同成立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后,应按照约定期限和相关法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质设立登记,其未申请设立登记,导致原告最终无法就案涉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此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承担赔偿范围应以债务人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京0105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中所应承担的债务为前提,在其持有的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177378股股票价值数额内(该股票价值以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当时股票的公允价值即32.9429亿元为计算基数)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有生效的(2020)京0105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而本案已认定被告应对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京0105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履行期限等应按(2020)京0105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案判决主文不再予以确认,也不应再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迟延履行罚则的规定。原告当庭放弃律师费主张,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永浩对由(2020)京0105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北京锤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以被告罗永浩持有的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177378股股票价值为限(该股票价值以锤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当时股票的公允价值即32.9429亿元为计算基数)]。此外,本案案件受理费8129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中新经纬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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